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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陕西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为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储量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地质勘查证实的具有利用价值的矿产资源蕴藏量。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登记、统计、通报和矿床工业指标的认定工作。

    省人民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或工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地质勘查部门,协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制度,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的动态管理。

第二章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交储量报告,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评审,由规定的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未经评审认定的矿产储量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及地下水源地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七条 矿床工业指标是界定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应当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和设计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经评审机构评审,由省地质矿产土管部门认定。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条件变化需变更已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应提出修订意见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后,重新评审认定。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其他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中型(含中型)以下规模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一)供矿山及地下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矿权转让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工业指标改变引起原批准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开采生产过程中储量发生重大变化而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工程建设需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和负责认定的其他情况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九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一)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十条 向评审机构报送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书或矿产资源勘查合同书;

    (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送审资料真实性的书面承诺;有主管单位的,应当同时提交主管单位对报告的初审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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