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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抵押,采矿权可以出租;个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继承。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所辖行政区域内正常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矿业经济的发展。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六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保护与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勘查、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防洪、森林、草原、土地管理、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勘查、开采石油、天然气、煤等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条 申请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许可证;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中,除石油、天然气、二氧化碳气、煤成(层)气、放射形矿产之外的勘查投资小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合作、合资勘查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书面合同约定;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受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二条 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外省地质勘察单位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勘查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验资质证明并登记。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格的,必须委托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承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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